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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多家企业被罚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环境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互联网 ‖ 发稿作者:咸汉斌
‖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3日 ‖ 查看99次
一、绕过自动监测、逃避监管 2021年5月24日,太原市生态环境局清徐分局通过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发现疑似有临时架设的软管通向九斗退水渠。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九斗退水渠架设有直径8寸和2寸软管各一条用于排水,随即迅速锁定污染源为山西某汽车销售公司。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于5月24日凌晨4时至6时将厂内污水通过软管绕过自动监测设备偷排入围墙外的九斗退水渠内,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本案责任人孟某行政拘留15日。
二、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案
三、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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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中存在的风险
自动监控系统通常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运维,但无论何种形式,运维过程中均有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复杂环境下的监测指标难以反映客观情况。部分企业因其生产工艺特殊,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物种类繁杂,基于技术角度在线监测系统对于各项指标可能无法做到一应俱全,数据存在客观缺失; 2.自动监控设备故障。自动监控设备本身属于高精密仪器,相较于普通机械设备故障率更高,需要依标准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并进行设备升级,确保数据准确及传输的稳定性。当设备出现故障后不得不由人工采样监测进行录入数据,除数据传输效率不高外,数据录入错误易引发风险; 3.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后一托了之。部分企业将自动监控设备委托给第三方运维之后便不再过问具体情况,但委托运营并不能免除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出现环保问题后排污企业被动担责; 4.未依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设施、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企业作为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未联网、未验收、非正常运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及特殊工种下得出的自动监测数据本身存在着数据有效性问题,除给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带来较大的困扰外,企业自身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5.未保存原始监控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记录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6.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7.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 相关风险引发的法律责任
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由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逐渐加重,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衔接,由监控设备引发的法律责任同样适用该规则,因上述风险排污企业可能承担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多适用于污水排放、废气质量监测领域,有关法律也明确了排污企业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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