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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 号)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5日 ‖ 查看406次
——————————————————————————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水体[2016]186 号 ——————————————————————————
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 号), 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我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和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特此通知。
附件: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6 年 12 月 23 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 年 12 月 23 日印发
附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6〕81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 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 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 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 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 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 5 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 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 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 许可证。
附:1.承诺书(样本) 2.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 3. 排污许可证(样本)
附 1
承 诺 书 (样 本)
XX 环境保护局: 我单位已了解《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知晓本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我单位对所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规范运行管理、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开展自行监测、进行台账记录并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及时公开信息。我单位一旦发现排放行为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将立即采取措施改正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我单位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 2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试 行) (首次申请□延续□变更□)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行业类别: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一、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 1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
注:(1)指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所在地邮政编码。 (2)2015 年 1 月 1 日起,正在建设过程中,或已建成但尚未投产的,选“否”;已经建成投
产并产生排污行为的,选“是”。 (3) 指已投运的排污单位正式投产运行的时间,对于分期投运的排污单位,以先期投运时间为准。 (4) 、(5)指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坐标,可手工填写经纬度,也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 GIS 系统点选后自动生成经纬度。 (6) “重点区域”指《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提及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新疆乌鲁木齐城市群等区域。 (7) 列出环评批复文件文号或备案编号。 (8) 对于有“三同时”验收批复文件的排污单位,须列出批复文件文号。 (9) 对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 号) 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须列出证明符合要求的相关文件名和文号。 (10) 对于有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计划的排污单位,须列出相关文件文号(或其他能够 证明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和法律文书),并列出上一年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对于总量指标中同时包括钢铁行业和自备电厂的排污单位,应进行说明,如“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t/a)”处填写内容为“1000,包括自备电厂”。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表 2 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表
注:(1)指主要生产单元所采用的工艺名称。 (2) 指某生产单元中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名称。 (3) 指设施(设备)的设计规格参数,包括参数名称、设计值、计量单位。 (4) 指相应工艺中主要产品名称。 (5) 、(6)指相应工艺中主要产品设计产能。 (7)指设计年生产时间。
(三)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表 3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表
注:(1)指材料种类,选填“原料”或“辅料”。 (2) 指原料、辅料名称。 (3) 指万 t/a、万 m3/a 等。 (4) 指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及其在原料或辅料中的成分占比,如氟元素(0.1%)。
图 1 生产工艺流程图 (应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图 2 生产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应包括主要工序、厂房、设备位置关系,注明厂区雨水、污水收集和运输走向等内容)
(四)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表 4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表
注:(1)指主要生产设施。 (2) 指生产设施对应的主要产污环节名称。 (3) 指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类型,以相应排放标准中确定的污染因子为准。 (4) 指有组织排放或无组织排放。 (5) 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对于有组织废气,以火电行业为例,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包括三电场静电除尘器、四电场静电除尘器、普通袋式除尘器 、覆膜滤料袋式除尘器等。 (6) 申请阶段排放编号由排污单位自行编制。 (7) 指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表 5 废水类别、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表
注:(1)指产生废水的工艺、工序,或废水类型的名称。 (2) 指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类型,以相应排放标准中确定的污染因子为准。 (3) 包括不外排;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直接进入污灌农田;进入地渗或蒸发地;进入其他单位;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包括回喷、回填、回灌、回用等)。对于工艺、工序产生的废水,“不外排”指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指工序废水经处理后排至综合处理站。对于综合污水处理站,“不外排”指全厂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不排放。 (4) 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5) 指主要污水处理设施名称,如“综合污水处理站”“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等。 (6) 排放口编号可按地方环境管理部门现有编号进行填写或由排污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编制。 (7) 指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 (一)排放口
表 6 大气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注:(1)指排气筒所在地经纬度坐标,可手工填写经纬度,也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 GIS 系统点选后自动生成经纬度。 (2)对于不规则形状排气筒,填写等效内径。
表 7 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表
注:(1)指对应排放口须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名称、编号及浓度限值。 (2) 新增污染源必填。 (3) 如火电厂超低排放浓度限值。
(二)有组织排放信息表 8 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表
注:(1)如火电厂超低排放限值。 (2) 指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 (3) “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指的是,主要排放口与一般排放口之和数据。
申请年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包括方法、公式、参数选取过程,以及计算结果的描述等内容)。 (三)无组织排放信息
表 9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表
注:(1)主要可以分为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储罐泄漏、装卸泄漏、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原辅材料堆存及转运、循环水系统泄漏等环节。
(四)排污单位大气排放总许可量表 10 排污单位大气排放总许可量
注:(1)“全厂合计”指的是,“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与“全厂无组织排放总计”之和数据、全厂总量控制指标数据两者取严。
三、水污染物排放 (一)排放口
表 11 废水直接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注:(1)对于直接排放至地表水体的排放口,指废水排出厂界处经纬度坐标; 纳入管控的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指废水排出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边界处经纬度坐标;可手工填写经纬度,也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GIS 系统点选后自动生成经纬度。 (2) 指受纳水体的名称,如南沙河、太子河、温榆河等。 (3) 指对于直接排放至地表水体的排放口,其所处受纳水体功能类别,如Ⅲ类、Ⅳ类、Ⅴ类等。 (4) 对于直接排放至地表水体的排放口,指废水汇入地表水体处经纬度坐标; 可手工填写经纬度,也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GIS 系统点选后自动生成经纬度。 (5) 废水向海洋排放的,应当填写岸边排放或深海排放。深海排放的,还应说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在备注中填写。
表 12 废水间接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注:(1)对于排至厂外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指废水排出厂界处经纬度坐标; 可手工填写经纬度,也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的GIS 系统点选后自动生成经纬度。 (2)指厂外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名称,如酒仙桥生活污水处理厂、宏兴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等。
表 13 废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表
注:(1)指对应排放口须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名称及浓度限值。
(二)申请排放信息
表 14 废水污染物排放
注:(1)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无需申请许可排放量。 申请年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包括方法、公式、参数选取过程,以及计算结果的描述等内容)
四、环境管理要求 (一)自行监测
表 15 自行监测及记录信息表
注:(1)指气量、水量、温度、含氧量等项目。 (2) 指污染物采样方法,如对于废水污染物:“混合采样(3 个、4 个或 5 个混合)”“瞬时采样(3 个、4 个或 5 个瞬时样)”;对于废气污染物: “连续采样”“非连续采样(3 个或多个)”。 (3) 指一段时期内的监测次数要求,如 1 次/周、1 次/月等。 (4) 指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如测定化学需氧量的重铬酸钾法、 测定氨氮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等。
(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表 16 环境管理台账信息表
注:(1)包括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等。 (2) 包括基本信息、污染治理措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 (3) 基本信息包括:生产设施、治理设施的名称、工艺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各项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的实际情况及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运行参数等; 污染治理措施运行管理信息包括:DCS 曲线等; 监测记录信息包括: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信息,以及与监测记录相关的生产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记录信息等。 (4) 指一段时期内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次数要求,如 1 次/小时、1 次/日等。 (5) 指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方式,包括电子台账、纸质台账等。
五、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六、改正措施(如需) 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要求,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需要改正的,提出改正措施。
附 3
排 污 许 可 证 (样 本)
正 本
证书编号: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行业类别: 组织机构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
发证机关(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证书编号:
排 污 许 可 证 (样 本)
副 本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行业类别: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
发证机关(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持 证 须 知
一、本证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和发放。 二、持证者应严格按照本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严格遵守本证中的各管理要求。 三、持证者应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持证者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变更、延续或者补发排污许可证。 五、禁止涂改、伪造本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本排污许可证。
排污 许 可 证 目 录
一、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 1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表 2 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表
(三)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表 3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表
图 1 生产工艺流程图 (应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图 2 生产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应包括主要工序、厂房、设备位置关系,注明厂区雨水、污水收集和运输走向等内容)
(四)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表 4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表
表 5 废水类别、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表
(五)排污权使用和交易信息
注:如发生排污权交易,需要载明;如果未发生交易,无需载明。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 (一)排放口表 6 大气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二)有组织排放许可限值
表 7 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
注:1、“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指的是,主要排放口与一般排放口之和数据。
(三)特殊情况下许可限值表 8 特殊情况下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
注:特殊情况指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对排污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情况。
(四)无组织排放许可条件表 9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五)排污单位大气排放总许可量表 10 排污单位大气排放总许可量
注:(1)“全厂合计”指的是,“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与“全厂无组织排放总计”之和数据、全厂总量控制指标数据两者取严。
三、水污染物排放 (一)排放口
表 11 废水直接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表 12 废水间接排放口基本情况表
(三)排放许可限值
表 13 废水污染物排放
注:“全厂排放口总计”指的是,主要排放口合计数据、全厂总量控制指标数据两者取严。
(四)特殊情况下许可限值表 14 特殊情况下废水污染物排放
注:特殊情况指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等对排污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情况。
四、环境管理要求 (一)自行监测
表 15 自行监测及记录表
(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表 16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表
(三)执行报告表 17 执行报告信息表
(四)信息公开
表 18 信息公开表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五、许可证变更、延续记录 表 19 许可证变更、延续记录表
注:1.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或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以及进行新改扩建项目,应提出变更申请。
2.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时,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六、其他许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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